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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意的当事人变更制度的理论争议与现实考量

[编辑:永太净化设备经营部] [时间:2024-01-15]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遇有法定情形或者原当事人不适格时,由新的当事人进入诉讼,原当事人退出诉讼的制度,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称为当事人的更换或当事人的变更。当事人的变更分为法定的变更和任意的变更。法定的当事人变更,是指诉讼进程中出现了法定情形而发生的新当事人承继诉讼的制度。任意的当事人变更,是指原当事人不适格,由适格当事人进入诉讼,不适格当事人退出的制度。任意的当事人变更又称为“意定的变更”。

  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引入了当事人变更理论,替代了之前“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和“当事人的更换”制度。“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和“当事人的更换”制度来源于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及其立法的“诉讼的权利承担”“不适当的当事人的更换”或“非正当当事人的更换”制度与原理。根据苏联民诉理论及其立法,我国在1982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确立了当事人更换的制度。1991年我国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根据当事人主义理念取消了这一制度。令人不解的是,有些民诉法学教材中仍保留了这项制度原理,而保留者多数未阐述保留的理由,并声称司法实务中仍然允许当事人更换;少数则阐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虽取消了这一制度,但其主张恢复这一制度。

  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条规定:“起诉或者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这条规定在理论上被称为“当事人的更换”。

  众所周知,当时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及其法学原理主要源于苏联民事诉讼立法及民事诉讼法学理论。苏联民事诉讼法学中,有“不适当的当事人的更换”或“非正当当事人的更换”制度,不适当或非正当的当事人既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当这些情形发生时,《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纲要》和《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均规定可以更换为正当当事人,非正当当事人退出诉讼。更换非正当当事人,其民事诉讼法典规定要符合以下两项条件:第一,不论更换原告还是被告,均需提起诉讼的原告同意,并不需要被告同意。第二,更换非正当原告需要正当的原告同意参加诉讼,若其不同意参加诉讼,而非正当当事人同意退出诉讼的,则诉讼以原先的原告放弃诉讼而终止案件审理。此外,若提起诉讼的原告不同意退出诉讼,即其不同意被更换,正当当事人则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若提起诉讼的原告不同意法院更换被告,法院需将原先被提起诉讼的被告作为本案第二被告。

  根据苏联民事诉讼法规定,启动更换当事人的程序有三种途径:一是法院依职权决定;二是当事人申请;三是检察长申请。这种制度设计充分地体现了当时的历史背景,也充分体现了苏联民事诉讼制度的特色。

  提起诉讼的原告或被起诉的被告为非正当当事人时,法律允许更换而非驳回原告起诉,是立法者考虑“这样一来,起诉有错误的原告人就必须重新起诉、重新缴纳诉讼规费以及引起其他很多麻烦的事情”。更换当事人这样的程序设计可以避免因驳回原告起诉,由正当的原告再行起诉,或者由原告对正当的被告再次提起诉讼所带来的程序烦琐、时间耗费。且在已经提起的诉讼程序中直接更换非正当当事人能够有效减少程序重复,更为便捷。

  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学习苏联民事诉讼法立法例,确定了当事人更换制度,其理由为:“更换和追加当事人的制度,是基于实事求是的原则,本着对当事人负责的精神,认真解决纠纷确定的。”根据这条规定,当事人更换由法院依职权并以通知的形式进行,但也要根据提起诉讼的原告的意思表示来决定诉讼进程,即“如更换的是原告,而非正当原告又不愿退出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如果被通知的原告均不愿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诉讼。如果更换的是被告,而原告又不同意更换的,也应裁定驳回起诉”。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对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在诉讼进行中,发现当事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根据民诉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进行更换。通知更换后,不符合条件的原告不愿意退出诉讼的,以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条件的原告全部不愿参加诉讼的,可终结案件的审理。被告不符合条件,原告不同意更换的,裁定驳回起诉。”此规定给法院依职权更换当事人设定了两个时间段,一是审查起诉时,二是诉讼进程中。

  俄罗斯民事诉讼法保持了当事人更换制度,其提出的主体、更换的条件与苏联民事诉讼法相同。

  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的当事人更换制度与苏联及现今俄罗斯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更换制度的立法目的一致,均为减少因驳回起诉后又再行起诉带来的程序烦琐,简化了程序事项,均体现了法院职权主义的特色。

  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后重新颁布实施,体现了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在这种背景下,当事人更换制度被取消,理由为法院行使权力更换非正当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的特征。

  任意的当事人变更是相对于法定的当事人变更的一种情形,与法定的当事人变更不同。首先,任意的当事人变更的基础或依据不是出于法律规定(例如,诉讼进行过程中当事人死亡,其继承人继承其民事实体权利进入诉讼,成为诉讼当事人,原当事人因其死亡的事实而脱离诉讼),而是因原当事人不适格,被法院判定为非正当当事人。其次,虽然两种当事人的变更从形式、外观形态上看起来相同,均为原当事人退出、新当事人进入,但是二者本质不同,法定的当事人变更并非由于原当事人不适格,而任意的当事人变更缘于原当事人不适格。最后,法定的当事人变更,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继续,已经实施的诉讼行为对新当事人有效;而任意的当事人变更,已经实施的诉讼行为对新当事人不必然有效,诉讼程序往往需要重新开始。

  任意的当事人变更是当事人适格的延伸,其前提是民事诉讼法允许任意的当事人变更,而非作出诉讼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

  德国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更换(或变更)有两种,一是法定当事人更换(或变更);二是意定当事人更换(或变更)。即德国民事诉讼中允许意定的当事人更换(或变更)。有德国学者认为,早就应当允许在已经系属的程序期间进行意定的当事人变更。它可以表现为当事人更换或者当事人参加的形式。当事人更换的形式有:法人成员的诉讼要成为法人本身的诉讼、其间获得权利能力的社团代替为无权利能力社团进行的诉讼、无权利能力的社团的诉讼被其成员承担;父亲提起的诉讼被由父亲代理的未成年儿子承担、向医院承办人的城市提起的诉讼转为向法律上独立的权利人提起的诉讼、向无限公司提起的诉讼变为向合伙人提起的诉讼等。当事人参加的形式有:其他社团成员作为原告加入少数社团成员提起的诉讼、对一个被告提起的诉讼扩张至其他的被告等。

  关于认可意定或任意的当事人更换(或变更)的积极意义,支持者均认为其具有显而易见的诉讼经济效果。

  那么,任意的当事人变更的性质如何界定?一百年来,德国、日本理论上先后有三种不同学说。一是诉的变更说,此学说为德国民诉法学界的通说。但是该学说与诉的变更原本理论不符,诉的变更原本是指诉讼标的的变更,而当事人变更是诉的主体的变更,两者本质不同。然而,该学说解释:诉包括诉的主体、诉的客体即诉讼标的,诉的主体的变更可以被诉的变更涵摄。因此,任意的当事人变更可以解释为诉的变更。二是新诉提起与旧诉撤销说,此学说由德国学者Kisch在1912年提出,Kisch认为任意的当事人变更,实系原告将旧诉讼撤回及新原告提起新诉讼两者同时合并之诉讼现象。这一学说在德国一直未成为通说,20世纪50年代被特殊行为说取代。日本学者兼子一教授将德国学者提出的这一学说引入日本,成为日本学界多数人赞同的学说。该学说认为诉的变更说虽然可以如前所述作出扩大解释,但是其与日本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不协调。任意的当事人变更可以视为提起一个新诉后旧诉被撤销,同时需要允许诉的主观的合并。三是特殊行为说,该学说在1943年由德国学者提出,旨在弥补诉的变更说及新诉提起与旧诉撤销说的不足。该学说认为可以将当事人变更视为一种以变更当事人为目的的特殊单一现象,是诉讼法上一种独立的制度,可以弥补前两种学说的不足。这种学说在日本学界也有支持者,但非通说。日本的通说仍然是新诉提起与旧诉撤销说。

  讨论任意的当事人变更的性质的前提是国家认可这种变更,或者法律明确规定有这种制度。若无此前提,则关于其性质的讨论仅仅是“纸上谈兵”。

  关于是否应当取消当事人的更换制度,我国学者存在不同观点。对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取消当事人更换制度之举,理论界持不同观点者认为不应当取消这一经济便利的制度,但由于大家对此问题的讨论与其他民诉理论研究的热潮相比相对冷清,故此并未引起太澜。事实上,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当事人更换制度,司法实务中即使偶有依废止的规定发生当事人的更换,也属于程序错误。

  近几年,有少数学者根据德日学界和司法界的一些观点,主张恢复这一制度,主要理由是符合诉讼经济目的:1.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部分有效,若原诉已经辩论,前诉的诉讼资料可以被后诉援用,可以避免程序重复所产生的浪费;2.对诉讼标的较大的案件,允许任意的当事人变更,可以避免因前诉当事人不适格、原告撤回起诉或法院驳回其诉讼,原告再行起诉、再行缴纳诉讼费用的损失。也有一些支持恢复这一制度的学者主张,允许任意的当事人变更应当有一定的界限,即应当限于变更的当事人与之前的当事人之间有内在的、特定的联系,例如:应当以不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起诉而由其法定代理人起诉的,可以变更当事人为不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者;将正在筹备的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发现应当以代表筹备中的公司的具体行为人为被告而变更其为被告;起诉时不知道被告已经死亡,而对其提起主张财产权的诉讼,可以变更死者的继承人为被告。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允许任意的当事人变更可能会产生以下负面影响:1.诉讼程序可能因此而复杂化;2.若在第二审程序中变更,会损害当事人的审级利益;3.因允许变更者主张变更前进行的诉讼程序、诉讼资料对变更后的当事人发生拘束力,会影响言词辩论主义;4.因主张者认为因原当事人进行的起诉、自认、认诺对新当事人有拘束力,会损害处分权主义。

  笔者认为,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取消当事人的更换是受当事人主义的影响、弱化法院职权的结果。诉讼中发生当事人不适格的情形时,如果原告不适格,法院会驳回原告起诉,或者法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申请撤诉,抑或原告主动申请撤诉。原告起诉被驳回或者撤诉后,适格的原告是否提起诉讼应由其自行决定,法院秉持不告不理原则。如果被告不适格,法院会驳回原告起诉,或者经过向当事人释明后原告撤诉,抑或原告主动申请撤诉,然后对适格的被告另行起诉。这种程序看起来有重复的环节,例如法院退还前诉的部分诉讼费,重新起诉的原告再缴纳新诉的诉讼费;对原当事人与新当事人有内在关联关系的案件,新的原告向法院提交相同的诉讼资料,或者原告就对新的被告起诉的案件,向法院提交相同的诉讼资料。对原告而言,案件未正式开庭审理的,原告撤诉,按照规定法院将退一半的诉讼费。如果案件诉讼标的额较大,原告诉讼费的损失有时比较大,似乎应予斟酌考虑是否允许变更当事人,避免其诉讼费损失更合理。但是,笔者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诉讼行为负责,发生原告或被告不适格的责任在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自身,根据我国的立案程序现状,变更当事人与原告撤诉,适格原告再起诉或者变更适格被告后再起诉,程序耗费不大,但对诉讼标的额大的案件而言则需仔细斟酌。在此,笔者建议法院可以在诉讼费方面给予优惠,即退还大部分诉讼费。

  另外,在我国现代高科技辅助的现代化诉讼条件下,不允许在已经起诉的案件中变更或更换不适格的当事人,法院驳回原当事人起诉或者原当事人撤诉后另行起诉究竟有多烦琐,对当事人究竟有多大的耗费,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并无太大反响。

  最后,关于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应对新的当事人产生效力,例如诉讼资料的提出,对事实的主张或陈述,原当事人的自认、认诺,证据的提出等,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规范,原诉与新诉的界限明确,原诉的诉讼行为对新诉不应当产生效力,因为可能违反约束性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原则。但是,前诉当事人的主张、陈述液压缸,原当事人的自认、认诺,前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对证据所证明事实的说明,对新诉可以间接产生效力,即当事人可以通过将前案的这些诉讼资料作为证据,或者作为证据向后案的法官申请调取,其诉讼程序的耗费,从司法实践中看也并无多么烦琐而亟须改革。为了便利,法院往往也会将新诉交由前诉法官审理,因此,笔者赞同取消任意的当事人变更制度。

  1.[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著《德国民事诉讼法(上)》,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2.[苏]克列曼著《苏维埃民事诉讼》,刘家辉译,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西南政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1985年翻印。

  3.[苏]A·A·多勃洛沃里斯基等著《苏维埃民事诉讼》,李衍译,常怡校,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

  4.柴发邦、江伟、刘家兴、范明幸著《民事诉讼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

  6.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培训班编著《民事诉讼法讲座》,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8.陈荣宗等《任意之当事人变更》,《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八)》,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1999年版。

  9.[日]福永有利:《任意的当事人变更》,韩靖译,刘颖校,载《经贸法律评论》2021年第1期。

  10.李凌:《任意的当事人变更之再认识》,载《法律科学》2021年第1期。

  13.肖建华、吴小隆:《非正当当事人及其更换的法理分析》,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1期。

  14.杨严炎:《当事人的概念与当事人的更换》,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4期。

  15.张晋红:《非正当当事人及其更换理论的再探讨》,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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